时间:2015-12-07 来源: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北京市公证协会关于印发
《北京市公证协会关于规范继承公证办理的意见(一)》的通知
各公证处:
《北京市公证协会关于规范继承公证办理的意见(一)》已于2014年3月25日经北京市公证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公证协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公证协会
关于规范继承公证办理的意见(一)
为规范我市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有关行业规范的规定,现就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规范意见:
一、公证当事人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某项遗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也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数项遗产一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多个公证当事人申请继承同一遗产的,应共同向同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二、公证机构受理继承公证申请的,应指导公证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继承遗产和放弃继承遗产的公证当事人应分别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内容应明确是否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
三、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事项,应要求公证当事人提交以下材料证明合法继承人的主体资格:
1、公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3、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4、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
5、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提交其全部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6、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提交其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
7、受托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提交委托公证书;
8、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四、公证机构应对放弃继承的公证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点审查。经审查需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应要求为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精神专科医院出具的精神状况证明,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报告。
五、公证机构应审查以下证明材料对继承公证事项所涉死亡事实予以确认: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注明死亡的注销户口证明;
3、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4、公证机构出具的死亡公证书;
5、如公证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证明继承人死亡事实的以上证明,公证机构可以要求公证当事人提交两件以上证明相关死亡事实的其他证明材料佐证。
六、公证机构应审查以下证明材料对继承公证事项所涉亲属关系予以确认:
1、被继承人、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2、基层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4、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七、公证机构应对继承公证事项的亲属关系进行重点核实。公证机构的核实工作应制作工作记录,并收录于公证卷宗档案。证明材料经核实,应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共同证明被继承人、继承人的相关亲属关系。
八、公证机构应对继承遗产和放弃继承遗产的公证当事人分别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载明的内容外,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地点;
2、被继承人生前工作单位、住址、婚姻状况;
3、遗产的来源、取得时间、权属及基本状况;
4、继承人的姓名、性别、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工作单位、住址、婚姻状况。已死亡的,应载明死亡时间;
5、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6、有无《继承法》规定应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形;
7、继承人有无表示放弃继承的;
8、公证书领取人情况。
九、放弃继承的公证当事人应签署弃权声明书。公证当事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公证机构仅需审查公证当事人个人的意思表示。
十、办理继承公证除《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告知的内容外,还应告知以下内容:
1、公证当事人应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当事人隐瞒继承人、隐瞒被继承人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继承遗产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遗嘱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
十一、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存在银行保管箱内物品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办理保管箱物品清点的保全证据公证,待保管箱内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物品种类、数量确定后,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继承公证。
十二、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按照以下方式审查遗嘱效力:
1、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审查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并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核实,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向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公证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取得全部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审查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十三、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1、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2、遗嘱经审查无效或效力无法确认的;
3、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对遗嘱所涉及的财产进行了处分;
4、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
5、利害关系人与遗嘱继承人就遗嘱内容是否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争议的;
6、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十四、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法定继承公证:
1、根据法律规定存在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且该继承人主张继承的;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已经处分了法定继承人申请继承的遗产的;
3、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
4、法定继承人不能协助公证机构完成核实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拒绝协助公证机构进行核实的;
5、法定继承人之间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权属或者有无适用《继承法》第十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有争议的。
十五、原北京市公证员协会《继承类公证指导性意见》予以废止。
十六、本规则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